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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融安县**镇**村**屯15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为了重新造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位于融安县**镇**村**屯“山伏路面”(小地名)山场上林木,后将砍伐所得杂树和松树当做柴火,将砍伐的杉树制成原木出售。经融安县森源林业有限公司调查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48立方米,出材量7.91立方米。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玉

2020年8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7847****);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林幸干,男,1956年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5601234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家庭住址:融安县大将镇古云村古云九屯15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幸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幸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被告人林幸干为了重新造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位于融安县大将镇古云村古云九屯“山伏路面”(小地名)山场上林木,后将砍伐所得杂树和松树当做柴火,将砍伐的杉树制成原木出售。经融安县森源林业有限公司调查鉴定,被告人林幸干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48立方米,出材量7.91立方米。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幸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幸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幸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玉

2020年8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林幸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78478908);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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