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路某某将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盒子包裹好以后来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细鱼路“融安路口”,通过面包车托运的方式将以上毒品托运至融安县贩卖给李*(另案处理),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以“埋雷”的方式将事先藏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朝阳西路商贸城1-6幢A面1号“四荣雄老师快餐”店对面一颗树下重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路某某将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盒子包裹好以后来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细鱼路“融安路口”,通过面包车托运的方式将以上毒品托运至融安县贩卖给李*,获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商贸城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木伦
检察官助理:林彬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在融安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及审讯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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