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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于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2月0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附近山上上坟,到下午15时许吃饭并喝了些白酒。当天晚上21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桂L****2,搭载黄某某)从八达镇街上返回家中时,行驶至那卡村那卡屯路段与胡某无证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车牌,搭载黄某平、王某)相撞。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7mg/100ml。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安呼气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宏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家住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97号,联系电话:1817768****;

2.案卷卷宗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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