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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现住平桂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贺州市八步区“**餐吧”工作,因相处关系较好,蒙某某时常借住在张某某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号的家中。2020年1月11日至25日期间,张某某以借用蒙某某手机玩为由,多次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钱转到自己或他人账户,完成转账后将蒙某某手机里相关的转账信息记录予以删除。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1笔钱转到黎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3996.9元;

2.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钱分8笔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4500元;

3.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钱分3笔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6000元;

4.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钱分2笔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739元;

5.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1笔钱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500元;

6.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1笔钱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3元;

7.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1笔钱转到黎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335.99元

8.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将蒙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里的1笔钱转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八次窃取被害人蒙某某支付宝账户里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618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桂媛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起诉书拾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换押证各壹份、量刑建议书和证据目录各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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