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陆东社区**村**巷**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莫某与被告人陆某甲一起来到******县开展POS机业务,莫某与陆某甲系同事兼朋友关系,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会经常使用到对方的银行卡以及手机进行操作,因此莫某与陆某甲之间相互知晓对方的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2017年12月5日晚,莫某与陆某甲在一起喝酒,莫某先回到其与陆某甲所居住的本县**宾馆8201房间睡觉,次日凌晨陆某甲也回到8201房间,凌晨4时27分至5时30分,陆某甲趁莫某熟睡将莫某钱包内的7张银行卡拿出来,拿到陆某甲持有的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因陆某甲拿来刷莫某银行卡的POS机是用陆某甲妹妹陆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且该POS机绑定的是陆某甲妹妹陆某乙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9085530******),所以陆某甲将莫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后,莫某银行卡内的钱均被转到陆某的兴业银行账户。陆某甲将莫某银行卡内的钱盗走后,为避免莫某发现银行卡被刷,于是拿来莫某的手机删除银行的通知短信。陆某甲共盗刷莫某七张银行卡共计68500元人民币。陆某甲盗窃后,于2017年12月6日8时许逃离现场,后逃窜至广东东莞虎门镇。2020年9月29日被广东东莞市虎门镇大岭山公安机关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陆东社区**村**巷**房抓获。陆某甲到案后,亦对其盗窃莫某银行卡内的钱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诉讼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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