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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地址甘肃省庄浪县********号,农民,现任庄浪县****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含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驾驶无牌号“**牌”四轮电动车(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沿**路-**村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行驶至庄浪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柳某甲驾驶的甘L******号新能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庄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甲无责任。

事发后,柳某某承担甲方柳某甲车辆维修费用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呼气值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苏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庄浪县**镇**村*社***号,电话:1779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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