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盲,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231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8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乘被害人李某甲家无人之机,拉开李某甲家窗户,用一根钢筋将放在屋内柜子上的钥匙挑出,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茶几上一瓶打开的白酒喝了一些,将被害人李某甲家主卧室高低柜上一个女式手提包中的两个瓷灯盏盗窃,当晚李某某住在被害人家中,于次日(1月30日)凌晨离开,并将盗窃的瓷灯盏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与**镇***村村民李某乙。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进入李某甲家,喝了被害人家三瓶白酒并居住在被害人家中,于22日清晨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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