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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塞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社区****居民***区***号院***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小区***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住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2月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告知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情况下,雇佣无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禹某某、常某某、白某某三人,在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王尧乡韩砭村林沟一石场碎石。同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石场驾驶装载机(铲车)倒车时将被害人白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死亡原因系外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工程事故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尸表检验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强

检察官助理:张元宏

2020年9月16

                                      

附件:

1、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禹某某住延安市安塞区招安镇****村****号,联系电话号码:1870012****;被告人王某某住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5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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