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家园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区**委**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轿货车在**农场乌苏里江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差点发生刮蹭,双方因此产生争执。丁某某下车打了坐在驾驶室内的姜某某眼部一拳,随后姜某某下车与丁某某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丁某某用拳头将姜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由外力机械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家园一期**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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