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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趁乔某某上山做农活家中无人之际,步行至乔某某家,因大门上锁,便从东侧院墙翻入院内,进入东屋,在东屋火炕北端靠西侧橱柜里的一个黑色女式包里盗窃300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有步行至乔某某家附近,见乔某某家大门上锁,院内无人,便从东侧院墙翻入乔某某家,进入东屋翻找财物,被外出回家的乔某某当场发现,乔某某见苏某某行为诡异,问其来因,苏某某谎称是来询问乔某某家孩子工作情况的,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将盗窃现金返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晓军

检察官助理:吴琼

2021年1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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