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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侦监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N****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挂号车行驶至建平县**路**东侧附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辽N****5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审讯,被告人赵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并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磊

2020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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