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现住怀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群众,怀安县**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柴沟堡镇沙河路处执勤,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F****哈弗牌小型轿车从该处经过,被执勤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经怀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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