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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Z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东埔开发区**房。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某某。

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某伍(另案处理)从普宁市驾摩托车到惠来县,经过惠来县华湖镇茶铺村时,见被害人付某某所在的公司宿舍大门没关,张某甲进付某某睡觉的房间,盗走付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及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付某某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7月6日凌晨2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某伍某甲普宁市驾摩托车到惠来县,经过惠城镇洋美村时,见一处在建的楼房工地二楼灯亮着,张某甲便进入楼房并上二楼,见被害人刘某某强床头处放了一部“苹果”7P手机,程某某床头处放了一部OPPO手机,张某甲便将刘某某强、程某某的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刘某某强被盗的“苹果” 7P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程某某被盗的0PP0手机因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而不受理估价。

3、在盗窃刘某某强、程某某的手机得手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某伍某乙惠城镇区南环二路“盈禧华府”建筑工地,见工地员工宿舍门开着,张某甲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大、胡征兵的房间,将杨某某大的OPPO手机、胡征兵的VIVO手机盗走。接着张某甲又进入被害人彭广川、方某某发的房间,将彭广川的0PP0手机、方某某发的 “华为”7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杨某某大、胡征兵、彭广川被盗的手机因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而不受理估价;方某某发的“华为”7X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19日,张某甲在普宁市东浦开发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某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自愿认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逸民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义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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