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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成都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李某某介绍,承接陈某某投保的号牌为川A86C**宝马X1越野车车辆维修业务。其后,彭某某与叶某某(成都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联系,双方商定由二人分别驾驶川A86C**宝马X1越野车与川ASB7**雪佛兰轿车(叶某某所购买,被保险人为魏某某)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款。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叶某某分别驾驶川A86C**宝马X1越野车与川ASB7**雪佛兰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路按照事先设计,人为制造两车碰撞交通事故。庚即,彭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时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查勘员),告知杨某某其人为制造双车事故,并请求杨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以启动保险事故理赔程序。2019年7月14日,杨某某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将事故查勘资料录入人保公司理赔系统,启动保险事故理赔程序。其后,川A86C**宝马X1越野车与川ASB7**雪佛兰轿车,分别在成都上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驾安保汽车汽修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分别确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650元与3925.32元。2019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川ASB7**雪佛兰轿车保险赔偿款3925.32元,魏某某随即将上述保险赔偿款通过微信向叶某某转账。201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上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川A86C**宝马X1越野车保险赔偿款32650元,该公司收取定损管理费10780元后,将剩余保险赔偿款21870元转入彭某某银行账户,彭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好处费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彭某某、杨某某等人退回赃款26000元;成都上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退回其收取定损管理费10780元。2020年1月8日,杨某某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骗取保险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霖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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