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7年5月因妨害公务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内,趁与其合租的被害人李某某回老家之际,从自租的北屋拿出一把螺丝刀将李某某租住的南屋房间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男款石英表一块,经物品估价认定,被盗移动电源和石英表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齐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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