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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55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村,现住本村。2020年3月9日其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被告人贺某某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文水县**村自己家中加工假冒系列汾酒。2018年7月13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贺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其加工生产的假冒42°金奖汾酒(20年)36箱、45°特制老白汾酒40箱、42°封坛十五年汾酒29箱、53°青花汾酒(30年)4箱、42°玻汾3箱、45°十五年老白汾酒2箱、45°竹叶青酒15箱、45°十年老白汾酒40箱、未装箱42°金奖汾酒(20年)288瓶,青花瓷汾空瓶1632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汾酒。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汾酒价格为262392元。

2.2018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其加工的假冒金奖汾酒20年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和10年老白汾酒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闫某某3箱金奖汾酒和2箱10年老白汾酒,交易金额总计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调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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