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市**区***路***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新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用“孙某”名字与河南****有限公司李某某口头达成供应尿素的协议,一车一结账。孙某某在支付了前3车尿素货款后,让对方继续发货6车尿素。被告人孙某某将收到的9车尿素全部以低于进价出售,出售货款除了支付前3车货款给李某某外,余款用于网络赌博。在李某某找到他催要货款时,孙某某又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李某某作抵押,后隐匿不见。孙某某至今尚欠河南****有限公司385380元货款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卖货明细表、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勤峰
检察官助理:高新志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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