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6********,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职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巷**号**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号楼**单元**房。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发布了虚假的售卖口罩信息。2020年2月6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刘某某并向其购买13080元的口罩,周某某分十一次将购买口罩的13080元钱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周某某用于购买口罩的钱后,将钱转至自己另外的微信账户,并将交易时使用的微信(微信号******)注销。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账号信息、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周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刘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3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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