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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干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干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7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与前妻洪某某在新干县**镇**公园**广场正在协商合伙经济纠纷问题时,洪某某前夫即被告人蒋某某突然从邓某某后方窜出来将其推倒至路边的灌木丛中,压在邓某某身上,双方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头部位置。在打架过程中邓某某用脚踢蒋某某胸部位置几脚,之后双方被路人劝开。接着邓某某用手机报警后,突然冲过去用脚朝蒋某某胸部位置踢了一脚并用手殴打蒋某某头部等位置,蒋某某也用手殴打邓某某头部等位置。2020年5月8日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势为轻微伤,邓某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新干县公安局聘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邓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2.证人洪某某、郭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淑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新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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