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居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府*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国防教育实践基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至8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上线“派单员-文文”诈骗受害人陈某某后,在腾讯TIM聊天软件群聊中接到该单,之后冒充“财务”角色,用QQ号码87543****与陈某某聊天,以后台系统出现错误卡单需要继续支付订单款项才能返还佣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信任,通过QQ屏幕分享,诱导陈某某在“360借条”、“京东金融APP”上分别借款3900元、13000元,后将以上款项汇入被告人姜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卡号为05040038012********,户名侯存锁),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6900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笔录;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燕
检察官助理:沈孝彬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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