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XXXXXXXX03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XX县,现住XX团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博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自2020年8月20日至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以给马某某介绍对象为由,把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推荐给马某某,两人加为好友,张某冒充顾某某和马某某在微信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假借顾某某之名,以各种理由向马某某要钱,马某某多次给顾某某、张某微信转账、发红包共计7700元,并给张某现金7000元让她带给顾某某,共计14700元,马某某每次约顾某某见面时,顾某某总以各种借口推辞,马某某心中生疑,遂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还款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结婚证、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内容)
检察官:曹仁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XX团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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