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64******,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农场**路**街**号,住新疆精河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新E67***普通二轮摩托沿第五师兵团道路S305线(精河-博乐)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6千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12日对被告人祝某某取保候审。
二、2020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新E6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第五师兵团道路S305线(精河-博乐)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11.3千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坦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场于第五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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