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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库尔勒垦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号,住铁门关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M*****的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载着杨某某等三人沿铁门关市**路行驶至铁门关市**厂正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441号鉴定意见;5.抽血检测同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娅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铁门关市**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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