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镇**团**连**栋**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新29B0469“福田雷沃”牌蓝色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车,沿**团军垦路呈头东尾西状倒车时,与被害人余**停放在此路段处的车牌号为新M55915号“陕汽”牌白色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发现被告人赵**为饮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05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案由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平、王某进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瑞敏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阿瓦提县**** 镇**团**连**栋**号,联系电话13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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