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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温宿县**镇**团**连**号,住新疆兵团第一师**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师**镇**团****饭店与师某某、王某一等人饮酒后,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QS****的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轿车,承载被害人卢某某至老阿塔公路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超速行驶冲下路基,车辆前部与路边西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99mg/100mL。

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6001120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卢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王某一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语桐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方式:1327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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