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房**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经齐某某(“乾易通”的服务中心主任级别)推荐注册为“乾易通”的会员,先小额投资,获得利润后开始在亲戚朋友中大力宣传“乾易通”,并陆续投入56万余元。在发展的下线达到一定人数后,2017年11月,余某某到哈尔滨市参加站长考试,在齐某某的帮助下通过考核后,于2018年1月初晋升为“站长”,编号“3030-8”,并建立微信群,在群内宣传“乾易通”运营模式、返利挣钱模式等宣传资料。
2017年12月,余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向她介绍“乾易通”,并带她去听课,后黄某某注册了会员并进行小额投资,在获取利润后又先后投资16万元,并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在下线会员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后,于2018年1月去哈尔滨参加站长考试,考试通过后晋升为“站长”,编号“3030-4”。2018年6月18日“乾易通”网站关闭后,黄某某为躲避下线会员向其索要投资款逃去广东。
2017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经黄某某介绍注册成为“乾易通”会员,并开始投资和积极发展下线会员。2017年9月在去哈尔滨总部参观回来后,加盟8万元将自己的美容院改为“***美生活美容馆”,以注册“乾易通”会员免费做护理并全额返还会员费为由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于2017年10月初晋升为“站长”,编号“3030-3”,建立微信群“3030-3服务群”,在群内宣传“乾易通”经营模式。
2019年7月5日,乌苏市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励胜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在“乾易通”传销活动中的涉案数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余某某的会员名称为“余某某(吴*)”,会员ID为“6029”,电话号码为“1357915****”,绑定银行卡号为“955882*****”,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会员类型为“服务站会员”,下级会员账号数量为1994个,共11层,账号充值记录81条,累计充值金额7412447元人民币。2、黄某某的会员名称为“黄某某”,会员ID为“10011”,电话号码为“1519996****”,绑定银行卡号为“62284829****”,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3日”,会员类型为“服务站会员”,下级会员账号数量为1604个,共10层,账号充值记录115条,累计充值金额6980023.599元人民币。3、夏某某的会员名称为“夏某某”,会员ID为“33792”,电话号码为“1502629****”,绑定银行卡号为“62178583*****”,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会员类型为“服务站会员”,下级会员账号数量为611个,共9层,账号充值记录83条,累计充值金额7162343.25099999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四部;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立案决定书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50人的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励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以交纳一定费用成为会员就会返利为由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英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乌苏市**房**号。电话:1356557****。被告人黄某某住乌苏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999068****。被告人夏某某住乌苏市**乡**村**号。电话:188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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