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003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经开区**路**小区1-2-102,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决定逮捕,6月1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以水公刑诉字[2020]第13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18日至10月2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至2020年3月初,被告人岳某某隐瞒其沉溺于网络赌博的事实,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各种理由向端**等15人借款,并将12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累计骗取被害人蔡**人民币60000元,赃款39000.48元用于赌博。
2、2019年7月31日至8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老人生病为由,累计骗取被害人李**15000元,赃款10000元用于赌博。
3、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7000元,赃款5634元用于赌博。
4、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木**人民币8000元,赃款用于赌博。经被害人木**催要,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还款500元,被害人木**实际损失7500元。
5、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5000元,赃款用于赌博。
6、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骗取被害人田**人民币5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收到48500元现金),赃款31050元用于赌博。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偿还利息3000元,被害人田**实际损失47000元。
7、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岳某某以最近不顺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隋**人民币2000元,赃款1800元用于赌博。
8、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人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沈**人民币1000元,赃款999元用于赌博。
9、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3000元,赃款用于赌博。
10、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人病重,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4000元,赃款2000元用于赌博。
1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着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徐**人民币4500元,赃款4000元用于赌博。
12、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着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5000元,赃款4200元用于赌博。
13、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以家中有事,着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端**人民币4000元,赃款用于赌博。
14、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焦**人民币3500元,赃款用于赌博。
15、2020年03月09日,被告人岳某某以要赎回期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闫**人民币1500元,赃款用于赌博。
另查明,2020年3月26,被告人岳某某未向单位请示报告私自离开乌市前往西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资明细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岳某某名下银行卡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岳**、李**、岳**、石**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李**、端**、孙**、沈**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斌
检察官助理:朱丽燕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5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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