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976,东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伊宁县**出发,行驶至**镇中学,被执行校园安保任务的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7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马某某刑事判决书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照片、取证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 ml及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马某某二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2020年7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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