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州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霍尔果斯市。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新疆霍尔果斯市。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县。2014年9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9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新疆霍尔果斯市。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分别租用两家门店,其在其中一家门店囤积待走私入境的洋酒,同时租用嘉禾广场一库房囤积转关过境至合作中心的大量洋酒。温某某指使其店内雇员被告人张某将囤积的大量洋酒分发给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陈某、张某某等“水客”头目,由上述人员雇佣水客将从温某某处接获的洋酒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待洋酒走私入境后,温某某联系佳吉物流(百世快运)、申通快递、天地华宇物流等三家物流公司将走私入境的洋酒发运至广东省深圳市贩卖获利。温某某支付给秦某某、郑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每瓶(0.7-1升/瓶)10-20元带货费。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温某某共走私入境1升马爹利蓝带6072 瓶、0.7升马爹利蓝带1008瓶、1升马爹利XO4218瓶、1升轩尼诗XO1680瓶、0.375升的轩尼诗XO VSOP1307瓶、1升马爹利VSOP12瓶、0.7升轩尼诗VSOP360瓶、0.75升马爹利NOBLIGE36瓶,偷逃税款共计8665561元。
2被告人秦某某自2019年12月起为被告人温某某走私洋酒入境。秦某某将在合作中心内从温某某处接获的洋酒,部分由自己伙同苗某某、崔某某等人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后送至合作中心外欣德商贸城立体停车库地下室***、***室内,部分分发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走私入境,温某某支付给秦某某每2瓶40元带货费,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每2瓶40元带货费,支付给水客每2瓶20-30元的带货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秦某某共走私入境1升马爹利蓝带192箱2304瓶、0.7升马爹利蓝带50箱600瓶、1升马爹利XO535箱3210瓶、0.7升轩尼诗VSOP(威仔)30箱360瓶,偷逃税款共计4066340元。
三、被告人陈某自2019年9月开始为被告人温某某走私洋酒入境。陈某将从温某某处接获的洋酒囤积在其合作中心的免税店内,在合作中心内寻找水客为其带货,并用其店内联网监管销售终端机为水客刷虚假销售记录以逃避海关监管,水客将洋酒走私入境后送至陈某在合作中心外停车场租用的**号位。被告人陈某共走私入境1升蓝带122箱1464瓶、1升马爹利XO58箱348瓶、375毫升的轩尼诗XO VSOP1307瓶,偷逃税款共计1121448元。
四、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温某某的雇员,其明知温某某走私洋酒,而协助温某某给被告人秦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等“水客”头目分发运送洋酒。2020年1月期间,张某共分发运送1升的马爹利蓝带37箱444瓶、700毫升的马爹利蓝带24箱288瓶、1升的轩尼诗XO135箱810瓶,共计偷逃税款1110483元。
五、被告人郑某某自2020年1月起为被告人温某某走私洋酒入境。郑某某将在合作中心内从温某某处接获的洋酒,囤积在其租用的****号店铺内,组织水客走私洋酒入境后送至合作中心外停车场的**号位,并用其店内联网监管销售终端机为水客刷出虚假销售记录以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郑某某走私入境轩尼诗XO1升装135箱810瓶,偷逃税额共计697353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1月起协助被告人秦某某走私洋酒入境。张某某将从秦某某处接获的洋酒分发给被告人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再由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组织水客走私入境。秦某某支付给张某某每瓶20元带货费,张某某支付给苏某某、邹某某等人每瓶20元带货费,张某某本人没有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秦某某共走私入境洋酒1升的马爹利XO216箱1296瓶,偷逃税款950654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1月起协助被告人秦某某走私洋酒入境。李某某从秦某某处接获洋酒后,在合作中心内组织水客走私入境,送至合作中心外欣德商贸城立体停车库地下室***室内,李某某将走私入境的洋酒收齐后交给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秦某某走私入境1升的马爹利XO103箱618瓶,偷逃税款453320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1月起为被告人温某某走私洋酒入境,张某某将在合作中心内从温某某处接获的洋酒,组织水客走私入境后送至张某某在合作中心外停车场租用的*号位。被告人张某某共走私700毫升的马爹利蓝带24箱288瓶,偷逃税款160011元。
九、被告人苏某某、范某某、晏某三人自2020年1月起协助被告人秦某某走私洋酒入境。通过张某某的介绍,三人将从秦某某处接获的洋酒囤积于合作中心内乾螺湾1楼****号店铺,三人分工负责,组织水客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将洋酒走私入境后送至欣德商贸城立体停车库地下室***号门店内,苏某某、范某某、晏某三人将走私入境的洋酒收齐后交付给秦某某,赚取的带货费三人平分。被告人苏某某、范某某、晏某三人共走私入境1升的马爹利XO137箱822瓶,偷逃税款602960元。
十、被告人邹某某自2020年1月起协助被告人秦某某走私洋酒入境,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将从秦某某处接获的洋酒囤积于合作中心内枫叶国际3楼****号店铺,伙同唐某某、范某某、****号店铺老板,组织水客通过“蚂蚁搬家”的方式将洋酒走私入境后送至欣德商贸城立体停车库地下室***号门店内,邹某某将走私入境的洋酒收齐后交付给秦某某,每瓶赚取5元带货费。邹某某帮助秦某某走私入境洋酒1升的马爹利XO79箱474瓶,偷逃税款347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现货洋酒;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收据,店铺销售记录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审讯视频、霍尔果斯合作中心外停车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证人袁某某、黄某某、潘某、范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苗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钟某某、李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水客”采取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洋酒入境;其中,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 犁 哈 萨 克 自 治 州 分院
副 检 察长:齐晓黎
检察官助理:邹 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陈某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晏某、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光碟35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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