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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奇台县**镇**村**发电厂帮助拾取木质托盘过程中先后两次盗取该厂光伏发电板4块。2020年12月28日19时许,马某某再次盗取光伏发电板1块,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5块光伏发电板价值为3441元。

被告人马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志浩

检察官助理:范晔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奇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7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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