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独山子区**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景某某因资金困难,遂以其所开设的独山子区***餐厅需店面装修为由,通过新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从赵某某、张某某处各借款5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扣除利息和服务费后景某某共收到借款61250元。新疆**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边某某为借款提供反担保。收到借款后景某某未对店面进行装修,而是用于还个人欠款和消费,并于2017年11月10日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转让店面后,景某某即前住外地,为逃避追债更换了手机号码。后借款期限到期,新疆**咨询有限公司派人前往独山子向景某某催要借款,才发现景某某已将店面转让且下落不明。
案发后,景某某的亲属替其退赔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资金使用承诺书、申请项目资金报告、收条、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卡、房产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6125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卫星
检察官助理:房白龙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住独山子区**栋**号,联系电话:1571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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