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5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公交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县***镇**村***街**号,现住**县***镇***旁小区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镇****小学门口搭载学生后,沿Y020线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Y020线21公里加630米处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查证,车内共乘载19名乘客,均为牧业小学在读学生,该车核载人数仅为9人,实载人数20人,超过额定乘员122.22%,属于严重超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吾某某、塔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对社会公众安全具有危险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量刑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县**镇**小区出租屋。
2.案卷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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