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xx,男性,198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61988xxxxxxxx,x族,专科毕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xx县,住新疆xx县xxx镇人民路2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xx在昭苏县城镇步行街与其朋友吃饭,期间饮用白酒。次日早晨被告人王xx驾驶新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昭苏县X75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260米处时,因操作车辆不当碰撞护栏后逃逸。在喀夏加尔镇文化街被昭苏县喀夏加尔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后,移交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被告人王xx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昭公(交)立字(2020)275号立案决定书、王xx认罪认罚承诺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查获现场照片等;2、证人古xx的证言;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4、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981号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3、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x
检察官助理:余xx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xx县xx镇人民路2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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