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0,哈萨克族,在读大一,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街**路**院**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2时30分,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由特克斯县***镇****音乐餐吧由东向西行驶至***街*环*巷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并被带至特克斯县江宁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安5000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吾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抓获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波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相红
2021年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新疆特克斯县***镇***街**路**院**号。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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