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市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住新疆霍尔果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霍尔果斯市总部基地小区驶出,沿振兴路、兰新路行驶至滨河路,在滨河路二巷雅居小区门前停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及血样封存照片;
2.发破案经过、付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血样提取记录;
7.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样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5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霍尔果斯市**小区4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