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新绛县**街**号。2019年4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新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拘后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2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同朋友到新绛县某KTV唱歌,在大厅前台交费时同客人耿某某发生吵骂,后被工作人员劝开各自回到包间。后耿某某同张某某到和某某的包间内寻找和某某,耿某某同和某某在包间内再次发生争吵,后耿某某被劝出包间,被张某某拉走,随后耿某某再次到包间内寻找和某某,被服务员劝走。在和某某准备离开时,在大厅内碰见耿某某,耿某某搂着和某某的脖子要求道歉,和某某拒不道歉,后耿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和某某殴打,和某某被打后和朋友离开回家。和某某回家后,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坐出租车返回KTV寻找耿某某等人寻求报复,在大厅内碰见KTV老板费某某,之后不顾在场服务员劝说,持刀追砍费某某,费某某躲开后,费某某朋友岳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和某某持刀将左手腕砍伤,后和某某又继续持刀追砍费某某,追至KTV北门停下,被KTV服务员劝住。此时,和某某父亲张某甲赶到现场将其手中菜刀拿走,后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和某某控制。 2019年9月2日,经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9月5日,岳某某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4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菜刀一把;2.书证:被害人岳某某病历资料;被告人和某某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尹某某、赵某某、费某某、崔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岳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明红
检察官助理 张峥嵘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和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二百四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菜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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