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宋某某,小名“某某”,男,汉族,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48*****8*,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站*号。2015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709170832,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现住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无逮捕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村篮球场旁因劝架与被害人施进平发生争执扭打倒地互殴,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上去劝架时用脚踩踏施进平脸部,在此过程致施进平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施进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施某某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普某某、李某某等5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31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光盘5张。

7.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