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住浙江省景宁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景宁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鲍某甲分两次共转账给被告人赵某甲10万元,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对鲍某乙称其在西安户县庞光镇有个超市可以让鲍某乙投资40万元(占25%的股份)。被害人鲍某甲于2017年12月13日取现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作为超市投资款,次日写下一张12万元的欠条作为余下的超市投资款,双方约定好去西安看超市后,被告人赵某甲逃跑。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5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条、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单、银行流水、执行和解协议、借条、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合作协议、景宁县**;2.证人李某甲、杨某甲、陈某某、鲍某丙、沈某某、赵某丙、杨某乙、李某乙证言;3. 被害人鲍某乙、鲍某甲陈述;4.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手机电子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清纯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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