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余江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25分许,褚某某(不起诉)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月湖区林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昇佳苑小区后门附近路段时,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并开启远光灯的被告人祝某某会车。褚某某车辆撞到正在道路中间等候通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随即王某某又被祝某某车辆保险杠左前侧碰撞,王某某倒地后,褚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祝某某下车查看之后,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褚某某、祝某某两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因车祸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祝某甲、桂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余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