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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双检公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十二台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朝阳市双塔区**路**栋**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经营一家名为“情趣昂然”的情趣用品店,并在店内销售“战狼”等品牌成人保健食品,经鉴定于某某店内销售的“战狼”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1.71×105mg/kg,属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食品检测院编号SW20200516号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子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单行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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