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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241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号**单元**,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21日),2020年4月17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415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镇**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是卫辉市**镇。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1******283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6218,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镇**村**屯,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21日),2020年4月17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

被告人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2418,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市**镇**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21日),2020年4月17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041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0411,汉族,初中文化,住鞍山市立山区**街**号楼**单元,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443X,汉族,初中文化,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2013年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罚执行完毕,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21日),2020年4月17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6月21日)。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7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末,被告人和某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瓶装红酒,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购进“penfolds”中文商标及防伪码,从李某甲处购进“penfolds”外装纸箱,雇佣冀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胡沙窝村、安庄村、小庄村被告人和某某租用的库房内进行包装,并将其制作的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419,48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和某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作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红酒并对外销售获利,仍使用其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购进的红酒进行灌装为被告人和某某提供瓶装红酒,非法经营数额达3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秦某某未获得承印“penfolds”注册商标资质授权,明知“penfolds”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和某某的要求,制作“penfolds”系列红酒中文背标和防伪二维码并对其进行销售,累计制作并销售“penfolds”红酒背标10万余张,二维码10万余张,销售金额44,380元,获利1万元。

被告人尉某某明知被告人和某某销售的“penfolds”系列红酒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和某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人尉某某销售金额达540,697元。

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和某某销售的“penfolds”系列红酒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和某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人牛某某销售金额达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从被告人和某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7,160元。

被告人邵某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从被告人和某某处购进假冒“penfolds”系列红酒并利用微信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达66,240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所生产的“penfolds”注册商标产品为假冒产品。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范某某、冀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腾讯公司提供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 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尉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某某、尉某某、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尉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尚春

检察官助理:曲珊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尉某某、牛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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