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76********,满族,初中文化,本溪市**局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巷**栋**。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北地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驾驶辽E****6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由沈丹高速公路**驶往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方向,当行至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驶入路左与**路驶往石桥子**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辽E****6号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因头部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8日而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2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的126716.59元已由本溪市**局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
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公(刑)鉴(尸表)字**号、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号、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思墨
检察官助理:李志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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