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21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红榛线由清河城镇卫生院驶往台后村方向,行驶至红榛线26公里150米(清河城镇中心校路段)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5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静脉血照片;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法酒鉴字第2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伟
检察官助理:王胜楠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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