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早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H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杭州市临安区杨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行驶至临安区锦城街道新溪村72号路段时,因疏于驾驶与行人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周 琪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