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乡**村,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逮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佟某某与其好友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因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未接听而对刘某某产生不满,遂伙同其朋友李某某(治安处罚)来到宁江区**街**小区刘某某家楼下,在将刘某某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砸坏后(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2250元),用其在车内找到的钥匙进入刘某某家,将刘某某的一件貂皮大衣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刘某某;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赃物照片;
2. 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熊天威
检察官助理:邹春雨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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