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曾庆洪,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052532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宁江区白铁1号楼4单元601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8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庆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曾庆洪伙同另一嫌疑人(在逃,不知名)窜至宁江区镜湖街南园小区,趁该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室王涛家中无人之际,用手将窗户铁护栏掰掉,入室窃取伪劣熊猫香烟一条,伪劣软包中华香烟7盒,男士内裤4条,袜子3双,赃物价值100余元。之后又窜至镜湖西区,趁该小区1-11号楼2单元102室房秀云家中无人之际,将阳台窗户护栏撬坏后入室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赃物中华香烟七盒,熊猫香烟一条、内裤四条、袜子三双照片,其中内裤、袜子已返还。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照照片,作案时穿着衣物、鞋照片;
2.书证;
3.证人刘淑荣、孟宏程、刘艳吉、马淑贤证言;
4.被害人王涛、房秀云陈述;
5.被告人曾庆洪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庆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一户既遂,一户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前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彦峰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宁江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8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另一嫌疑人(在逃,不知名)窜至宁江区镜湖街南园小区,趁该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室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手将窗户铁护栏掰掉,入室窃取伪劣熊猫香烟一条,伪劣软包中华香烟7盒,男士内裤4条,袜子3双,赃物价值100余元。之后又窜至镜湖西区,趁该小区1-11号楼2单元102室房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阳台窗户护栏撬坏后入室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赃物中华香烟七盒,熊猫香烟一条、内裤四条、袜子三双照片,其中内裤、袜子已返还。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照照片,作案时穿着衣物、鞋照片;
2.书证;
3.证人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房某某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一户既遂,一户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前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彦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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