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柳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现住柳林县**街,身体健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两同事行驶至柳林县柳林镇锄沟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路边的由闫某某驾驶的晋J****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乘员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闫某某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3 mg/100ml,属危险驾驶。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仁亮
高海燕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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