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0日,经我院决定,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市**区、**县、**市等地的多个商店内购买成条卷烟,其将所购买的卷烟每条加价1-2元后,出售给其亲属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姜某某用于购买卷烟的钱款共计90余万元,姜某某获利2万余元。2020年5月3日,姜某某在购买卷烟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违法所得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玉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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