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广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带着在车后睡觉的朋友,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而行的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逃逸后行驶至***路与***路口处,又逆向行驶与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赔偿)。群众报警后民警来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钱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逃逸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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