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061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初,通过董某某与QQ号为"余秋"的人联系后,"余秋"邮寄给王某某20台智能家庭盒子、2台无线WIFI、126张手机电话卡,并教会王某某如何注册、连接、使用上述设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上述设备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靖宇县**镇、辉南县**镇、梅河口市**镇**村,以及辉南县**镇陈某某家中多次运行上述设备,致使23人被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540258.95元。二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海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驻地;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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